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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

发表时间:2014年3月14日 浏览量:1368

我是一名银行保安,我所在银行营业大厅门口左侧约4米处的台阶上安放有空调器外机,平时空调器有滴水,直接流到地面上。1月2日,因夜间天气寒冷,致台阶上的变调器滴水遇冷结冰。当日上午10时许,袁某在外出时经过营业大厅门口,不慎踩上台阶的结冰摧倒受伤,经入院治疗,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、头部外伤性血肿, 需要住院治疗。事发后银行已经采取措施,将空调器外机滴水管接至下水道口。裳某要求银行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等费用。银行称,袁某不是银行的客户,也不是在办理业务期间或在大厅摔倒的,并且袁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在上午10点多钟,能见度很好的情况下,踩在冰面上摔倒,自身存在过错,后果应由自己承担。请问在这起事故中,责任应该如何划分?

这是一起因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事故。本案例中的银行作为金融企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,应当 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要求。因事发前银行对其服务场所 的设施未能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,致其营业大厅门口左侧台阶上积水结冰,构成安全隐患,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的要求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管理人或者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”

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、餐饮、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的自然人、法人及其他组织,应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。安全保障义务可为法定义务,也可为约定义务,合同约定义务一般为附随义务,附随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保护义务、注意义务、告知义务、照顾义务、忠实义务等。

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:第一,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 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、运输工具、配套 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及其在社会活动期间的良好运行负有保障义务。第二,该经营场所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 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 外来侵害的保障。同时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,以防他人遭受损害,具体包括警告、指示说明、通知和保护义务。

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,应当具备下列要件:

1、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。即应当履行作为的义务人,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,造成受保护人 的人身损害。

2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人身损害。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,应当具备人身损害 的损害事实要件。

3、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。也就是说,义务人的未尽义务行为与受保 护人的损害之间,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。

4、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。这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。不过,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。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,造成损害,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。如果义务 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,应当自己举证,证明自己没有过错。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推翻过错推定,义务人不承担责任,反之,过错推定成立,构成侵权责任。

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,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、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,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,但出于合乎 情理的方式,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。所以说,袁某虽然在银行没有任何存款记录,也没有摔倒在银行大厅,也并不是要到银行办理业务的,即双方之间没有交易关系,但袁某途经银行营业大厅门口台阶,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,故银行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。

与此同时,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当具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,对台阶上的结冰应当注意避让, 但其却疏于注意自我保护,未能避让地面上结冰,故袁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,可以适当减轻银行一方的民事责任。

来源:中国保安协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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